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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前因假執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原法院以: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須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抗告人據以提供系爭擔保金之本案判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以致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但相對人乙○○已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仍有可能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抗告人並未獲本案勝訴確定,尚不能謂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
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所示意旨,則與本件情形有間,尚不得執為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依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發還擔保金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略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發回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且相對人亦已取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云云,但查上開更審判決已經本院判決廢棄(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而相對人是否取回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核與其因假執行可能受有損害係屬兩事,要難憑以認定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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