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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元,扣除預估生活費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後,僅餘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而破產程序之進行,隨時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需支付,加上抗告人目前失業又須支付中風阿姨醫療及照護費用,其資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抗告法院以宣告破產無實益,維持第一審不准宣告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至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則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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