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90,200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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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
丙 ○ ○
丁 ○ ○
1巷1
戊 ○ ○
弄5號
己 ○ ○
庚 ○ ○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起訴之九十三年起回溯六年租期,即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止,台灣地區在來稻谷躉售平均價格依序為每台斤一一.○三元、一○.七五元、一○.一九元、一○.七三元、八.七三元、九.七四元,系爭租約每年租金六百四十四台斤稻谷計算,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每年度之租金各為七千一百零三元、六千九百二十三元

、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六千九百十元、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查第一信用合作社於第一審受勝訴判決部分為:「確認抗告人與第一信用合作社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九七、二一五及二一九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駁回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以本件係租賃權涉訟,依六年租金總額核算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謂:應以系爭經判決之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總額三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或抗告人得請求補償之六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為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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