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93,200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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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九十五年度全字第七二號),再抗告人向該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

㈠相對人應容忍伊繼續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之三百萬股優先股股東權;

㈡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乙○○、莊婉均、羅玉珍、莊名葳、曾忠正暨監察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秀美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

㈢禁止相對人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股東常會修訂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之內容處分其資產;

㈣禁止相對人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股東常會及同年七月十四日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分別修訂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內容運作其業務;

㈤禁止相對人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修訂之「不動產處理之底價及原則」,處分其不動產。

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查再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章程修正(草案)對照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提存通知書、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第四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董事會議程、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等會議紀錄、致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濟部函、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受託通知擬收回再抗告人特別股)等件影本,惟稽核各該書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仍非釋明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原因,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是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謂:伊上開請求事項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云云,無非就本件有無釋明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文書是否非屬釋明為假處分之原因等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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