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95,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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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振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裁全字第五二九六號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抗告程序中未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但查相對人於提起抗告後,已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抗告人,有士林地院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抗告狀所載內容如有所主張,即非不得用書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原法院於裁定前並非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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