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97,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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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協助朋友投資事業受累,又逢互助會倒會及失業,致積欠鉅額債務。

然伊已覓得親友接濟,無須將伊及家人之生活費列為財團費用,自得將伊現有財產分配與各債權人而有破產之實益。

原法院認伊及家人之生活費為財團費用,伊之現有財產於支付包括伊及家人之生活費在內之財團費用後,所剩有限,已無破產實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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