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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明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再抗告人共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等十家銀行共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卡債等債務,再抗告人得用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現金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其資產及所得已不能清償其債務。
該現金在破產期間支付再抗告人本身所需生活費,所餘即屬有限,尚難完全資以清償上開債務。
縱認該現金均得支用破產事宜,惟經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後,僅得清償債權額不足百分之十,若准予破產,難認符合債權債務之衡平。
況政府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卡債踐行協商之機制,並訂有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如能藉由其他合理之方法為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較符合衡平及破產機制之本旨。
再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等詞,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有現金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元之財產,而屬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又已分別列明,兼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其債權人所具之陳報狀,該債權人均為銀行,人數非多,債權額在九萬一千八百零一元至九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間(見高雄地院卷一九、九一頁),則其財產所構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
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再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進行破產程序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認其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尚嫌速斷。
次查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
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現金,經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後,僅得清償債權額不足百分之十,若准予破產,難認符合債權債務之衡平,逕認其不符破產機制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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