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420,200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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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16號
丁○○
戊○○
6樓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派任所屬岸巡八二大隊勤務中隊上兵駕駛黃志傑,駕駛公務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過失將倒臥在快、慢車道間之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清進碾過後拖行數十公尺,致林清進死亡,審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陳韶瑄等人之證述後,認「第一階段」乃被害人林清進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坡路,不明原因撞及路中防撞反光桶,倒臥於道路上成一路障,為肇事原因。

黃志傑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超速行為所必須負擔部分責任者,僅係「第二階段」肇事次因,故林清進與黃志傑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70%、30%,並以上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支付殯葬費用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保險理賠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二萬六千二百十七元。

從而,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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