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 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邀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豪旭公司銷售兆瑞公司商品,並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台北巿民權東路三段一○六巷三弄五九號三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抵押權與豪旭公司,以擔保豪旭公司、乙○○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
因兆瑞公司於經銷期間內,未依約於收受豪旭公司訂貨支付各筆訂金之同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呼叫器,編號5所示之燒錄器及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依系爭合約書附件第三條約定,應按所收訂金同額補償豪旭公司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豪旭公司以上開債權與應付兆瑞公司貨款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相抵後,對兆瑞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且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亦未再與兆瑞公司另議新合約,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兆瑞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乙○○、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附件第三條約定之貨品僅限呼叫器,不含燒錄器及行動電話,而兆瑞公司就豪旭公司所訂之呼叫器,均已交付,且訂單上無給付期間之約定,豪旭公司亦未曾為履行之催告,兆瑞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豪旭公司以兆瑞公司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書附件第三條約定,主張有補償金債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僅記載:「甲方(即兆瑞公司)同意將自動化商品交乙方(即豪旭公司)銷售」等語,並未言及商品或產品之具體內容為何;
而契約書附件第一條記載:「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專售兆瑞公司呼叫器,北區、中區開放、得享受各項進貨折扣及簽約折扣」等語,僅就呼叫器部分另為議定,故該附件第三條關於兆瑞公司未交付足夠貨品,應依其所收受訂金同額補償豪旭公司之約定,僅限於呼叫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兆瑞公司短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燒錄器及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依上開附件第三條約定給付與訂金同額之補償金,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曾提出彙總表、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等,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兆瑞公司所交付豪旭公司之呼叫器有短少情事,而為豪旭公司敗訴判決確定。
豪旭公司於本件提出之支票及現金簽收單、票據簽收表、收款明細表等件,屬兩造往來過程中之部分文件,並無法證明兆瑞公司短交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呼叫器。
再者,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係記載兆瑞公司接到豪旭公司之正式訂單後,得斟酌實際情形,盡速交貨至豪旭公司所在地等語,自難認兆瑞公司於豪旭公司支付訂金之同時,即應立刻交付貨品。
且系爭合約書附件第三條約定所謂「未能供應」,係指未履行供貨義務,不包括供貨遲延。
姑不論豪旭公司並未舉證兆瑞公司有遲延交貨情事;
縱兆瑞公司確有遲延,豪旭公司亦不得依上開附件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訂金同額之補償金。
豪旭公司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則其主張以補償金債權抵付所欠貨款後,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乙○○、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書附件第一條雖記載經銷內容係專售兆瑞公司呼叫器,惟豪旭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尚經銷兆瑞公司之燒錄器及行動電話云云,提出付款收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㈠第四七頁,原審卷第十七、二一至二九頁)。
倘非虛妄,系爭契約書附件第三條記載:「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
未能供應時,甲方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乙方(以北區、中區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是否僅限兆瑞公司未能供應呼叫器時,始應補償豪旭公司同額訂金,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上開第三條明載「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係指兆瑞公司於豪旭公司付訂金同時,按所收訂金數量交付同額貨品,不得拖延,以免豪旭公司失信於下游廠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二、二一三頁),並提出出貨單等證物,主張兆瑞公司確有遲延交貨之情事(見一審卷㈡第六四、七九頁)。
原審恝置不論,遽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關於補償金之約定,不含供貨遲延之情形,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兆瑞公司供貨遲延,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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