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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肆萬捌仟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變更為丙○○,其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自美國進口遊樂設備「高空滑翔翼」乙組,裝於貨櫃號碼YMLU000000-0號等四只貨櫃內,經飛達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轉由Ocean KnightShipping Inc.公司(下稱OKS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並簽發以飛達公司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
詎貨物運抵台中港後,寄存於被上訴人中櫃公司設置之貨櫃集散站內,中櫃公司竟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前述貨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象神颱風來襲而翻覆,月眉公司以運送人陽明公司簽發之小提單領取後,發現櫃號YML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多處受損,拆櫃檢驗後發現該貨櫃內之貨物嚴重損壞,計受有美金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失。
伊係前開貨損之保險人,已賠償月眉公司前述損失,月眉公司乃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將其基於該批貨物之權益讓與伊,飛達公司亦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將基於上開載貨證券對於陽明公司及其他應負責之人之賠償請求權利轉讓予伊,而陽明公司、中櫃公司係因上述貨物受損之同一事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就陽明公司部分依據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就中櫃公司部分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陽明公司或中櫃公司給付伊美金十六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後,於同額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美金四萬八千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陽明公司則以:伊並未與飛達公司訂立運送契約,飛達公司、月眉公司均不得依運送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亦無代位飛達公司、月眉公司對伊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餘地;
又伊並未就本件貨物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並未經伊或伊之代理人簽名,且係模糊不清之傳真影本,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伊均否認,上訴人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非有據等語。
被上訴人中櫃公司則以:依伊與陽明公司所訂「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二十三條,訂約當事人間因該合約或違反該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糾紛,應提交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上訴人既援引上述合約,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而未先依該合約提付仲裁,伊自得提出仲裁妨訴抗辯。
又伊設於台中之櫃場,係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經海關實地勘察後,完全符合設置標準而獲核准登記;
對於系爭貨櫃之保管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
且月眉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提領貨物,非貨物所有人,況本件貨物陽明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月眉公司無從依載貨證券之交付成為系爭貨物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貨櫃交替驗收單、月眉公司代位求償收據、飛達公司權利轉讓同意書及公證報告為證;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註明:本件受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月眉公司並非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縱令上訴人已給付月眉公司保險金,上訴人亦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利。
又上訴人所提出傳真文件(即原證六)外觀上雖填載有載貨證券之應記載事項,惟上訴人僅有影本,並無傳真文件原本,且無運送人即陽明公司或其代理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形式上尚難認係海商法之載貨證券,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沒有該載貨證券之正本,復經證人李立群即飛達公司負責人證稱:與陽明海運訂約者應該是 OKS公司等語,且有陽明公司提出海上貨運單即「SEAWAY BILL」一紙可佐;
陽明公司既係與OKS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故得對陽明公司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者,僅限於託運人 OKS公司,縱令上訴人已向月眉公司及飛達公司受讓運送契約之權利,亦不能據以主張伊得代位 OKS公司行使該公司與陽明公司所訂運送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據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本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陽明公司負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次依中櫃公司與陽明公司間所訂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四條約定,貨主應繳清有關費用且依陽明公司簽發之小提單,並應完成海關規定之手續,及填製貨櫃交接驗收單,中櫃公司始得放貨;
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第三人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者尚屬有間。
再傑信公司公證報告上載:系爭貨櫃置於櫃場期間,適逢「象神颱風」襲台挾帶強風,導致上開貨櫃翻落等語,僅足認貨物受損肇因於強風翻落;
且依中櫃公司台中櫃場之「防颱工作指導書」第一‧八項明載:颱風來襲前,軌道起重機作業區,貨櫃應儘可能儲放三層;
參酌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防颱措施及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防颱作業要點」,均不禁止貨櫃儲放三層,則中櫃公司將系爭貨櫃堆存於第三層,自未違反前開防颱作業規範,尚難謂中櫃公司將系爭貨櫃置放於第三層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 ITS公司之公證報告載稱:象神颱風之風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二分之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三十‧六公尺,次日五時三分瞬間最大風速高達每秒四十三‧三公尺,已超過蒲福風級表所列之最高級數等情,足見系爭貨櫃確係遭強風橫吹而翻落致貨損,尚難認中櫃公司保管貨櫃有何過失,亦難認中櫃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
並說明中櫃公司台中集散站係經海關覆核各項設施符合規定核發登記證後始設立,有交通部核發之貨櫃集散站經營許可證以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核發之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可稽,中櫃公司既經合法設立貨櫃集散場後始予營業,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櫃公司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著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飛達公司已將其基於運送契約(主提單及HOUSE B/L分提單)對於陽明公司及其他應負責之人之賠償請求權利轉讓予伊等語,並提出權利轉讓同意書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五三、五四頁),且陽明公司所簽發之海上貨運單其受貨人為飛達公司,託運人為 OKS公司;
陽明公司並已因飛達公司聲請而簽發小提單轉交月眉公司報關,有切結書可佐(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九九、一○○頁),自屬其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無從取得託運人運送契約之權利,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中櫃公司與陽明公司間所訂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四條約定,貨主提領實櫃時應繳清有關費用,中櫃公司應憑陽明公司簽發之小提單,及完成海關規定之手續後交付之,並填製EIR 即同上合約第二條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見第一審卷第八、六五頁)。
小提單於航運實務上係屬提貨書,依此,貨主即非不得憑陽明公司簽發之小提單提領貨櫃,中櫃公司依約亦應憑該小提單而交貨,至完成海關規定之手續乃貨主于關稅法上應盡之義務,填製貨櫃交接驗收單亦屬交貨證明,僅於提領貨櫃時應同時備齊即可。
得否憑此謂貨主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殊值疑義?且月眉公司已依該小提單自中櫃公司提取貨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逕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有可議。
末查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是因中櫃公司將系爭貨櫃「單獨」堆放在第三層,而其二側之貨櫃只堆到第二層,致貨櫃會遭強風吹落,是中櫃公司堆置貨櫃有過失等語;
依ITS 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十一月一日檢驗時,系爭貨櫃存放於 RT1-53-13-3位置,兩側是空的,貨櫃被強風吹倒掉落在貨櫃滑動軌道上,掛在於RT1-53-13-2及於RT1-53-12-2之間等情(見原審卷二宗第二○七頁背面);
中櫃公司台中櫃場之「防颱工作指導書」第一‧八項固規定:颱風來襲前,軌道起重機作業區,貨櫃得放置三層(見同上卷第二一二頁),惟中櫃公司提出之「颱風防範工作」具體防颱措施卻載:「軌道機重櫃區,堆放三層『併列』,『是』『否』完成」,以待工作人員執行(見原審卷一宗第一七四頁)。
果爾,堆放三層之貨櫃可否「單獨」放置,即非無研求餘地,此與被上訴人有無賠償責任?所關至切,該貨櫃是否「單獨」放置?有無其他如綑綁櫃腳之防颱措施,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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