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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自認簽交系爭三張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係供被上訴人向法院辦理土地「過戶」使用暨證人陳家惠之證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系爭三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應屬兩造為達成「過戶」土地之目的所合意採行之方式,且被上訴人承受該土地之結果,亦不違反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再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時,精神意識正常,應已明確認知各該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其指被上訴人為詐欺,尤不足取。
況上開土地雖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惟上訴人亦已依約取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更難認其有何損害。
又被上訴人始終自認系爭本票僅供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用,並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無系爭本票之六百萬元債權,且未有其他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情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不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賠付二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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