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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㈠狀暨續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本票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其雖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其於取得該執行名義後,並未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延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算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屆滿。
又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山田美惠子死亡後,另二位董事王文玉及袁巧齡固均於八十三年二月經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執行職務,惟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尚得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被上訴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扣除權利合理無法行使之期間,積極為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之中斷事由存在。
另王文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其於上開期間既經聲請假處分不得行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職務,該記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且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王文玉立具之該同意書,僅係王文玉之單方行為而非契約,上訴人援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系爭本票債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力即因而阻斷,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不得以該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核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採行之時效抗辯主義尚無扞格之處,原判決併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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