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37,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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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2、23、25、28、30、31所示之報酬;

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維修費,及編號9所示零件裝配單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第一審猶命上訴人為給付,固有未合。

但附表一編號第 8、17項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檢修工作,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報酬,自屬有理。

另零件裝配單第2439號、第2442號、第2445號、第1606號、第1605號、第7731號,合計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裝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有理。

至於證人邱木田、陳萬居既證述未在場見聞被上訴人將系爭鏟車之連桿拆卸取走,且銘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勤務日誌,又無被上訴人運載連桿出廠之記載;

參以系爭連桿體積龐大,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未查覺下,逕自拆卸運走等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拆卸並運走該連桿,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使用鏟車所受算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合計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損害,而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報酬,除第一審所命給付之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外,再加計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六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九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之本息。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連桿,及賠償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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