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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要件。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上訴人既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即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
其於駁回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所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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