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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寶連(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生前陸續向伊借款多筆,除清償一部外,尚欠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元未償。
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麗津、陳麗娟(下稱陳麗津等二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就上開借款債務,按應繼分比例,每人負擔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伊之債權與應分擔債務抵銷後,被繼承人借款餘額為二百零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即應由上訴人與陳麗津等二人連帶給付之。
求為命上訴人與陳麗津等二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麗津等二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陳麗津等二人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素有相當資力,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足夠資力貸款予被繼承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匯款至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縱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上訴人應繼承借款債務,該債務即與其債權混同而消滅。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十次匯借共七百十一萬一千元予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生前清償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再抵償出售被繼承人股票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尚餘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元未償等事實,有匯款單、及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博惠(即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銀行帳戶往來帳為證,並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麗津等二人陳述曾聽聞被繼承人生前述及尚欠被上訴人四百三十餘萬元等情無訛,堪信為實在。
至證人即被繼承人姊妹黃雪鳳、江黃寶桂證述被繼承人有資力,不會向他人借錢,未悉被繼承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應係個人推測之語,不足採信。
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及陳麗津等二人既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未償之借款債務,由其四人各分擔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之分擔債務經與其債權混同後,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餘額尚有二百零一萬零七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麗津等二人連帶返還上開借款餘額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如債務人有所爭執,原告(債權人)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提出其本人及配偶張博惠多次匯款予被繼承人之匯款單為證,惟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僅足證明匯受款雙方有金錢付收之事實,似難憑認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為借貸關係。
況第三人即訴外人張博惠與被上訴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能否因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逕將其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充為被上訴人貸與被繼承人之金額?亦待釐清。
證人陳麗津等二人固證稱被繼承人曾述及尚欠被上訴人四百三十餘萬元之語,但既非親自見聞借貸事實,被繼承人所述借款餘欠四百餘萬元,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參以被繼承人生前曾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博惠(原審卷五六、五七頁),及證人黃雪鳳、江黃寶桂證述被繼承人有資力,未向他人借錢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夫妻匯款原因乃返還被繼承人之前所交付金錢,非被繼承人向其借貸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尤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徒以被繼承人已死亡,無從查悉原委,遽認被上訴人匯款予被繼承人,其主張借貸關係為實在,殊嫌速斷。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不察,竟謂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僅在其繼承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內生混同消滅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借款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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