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48,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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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於發行量超過十八萬份之「九月號擺接風情生活誌─有線電視節目指南」(下稱電視節目指南)中,刊登以「選第一名的代表,做第一名的市長」為主題之文宣,而於該文宣上登載「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誣指伊涉有收受回扣及貪污之不法情事,並同步刊登於上訴人之網站,藉網路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廣泛散佈毀損伊名譽之不實指控。

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利用報紙夾帶廣告,廣告中以「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全民當證人!回扣、貪污曝光死」為標題,並附上頭長角尖耳並有獠牙之伊穿上囚衣被關在鐵籠中之肖像畫,指「我們不要一個選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該文宣中並要求民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一起當證人指出伊收取回扣貪污之事證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即恣意誣指伊涉有收受回扣及貪污之不法情事;

甚至於其網站上另一份文宣中,直指「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一再誣指伊貪污。

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再度以報紙夾報廣告及街頭派送傳單方式,散佈誹謗伊之文宣,將伊之肖像繪製成尖角獠牙之惡魔造型,於肖像右方以紅字打上反貪污的標誌,文宣中以「土城市民的錢被誰污走了」、「盧市長!是您的施政能力變差了?!還是我們的錢被貪污了?」、「誰是幕後黑手?盧市長!錢流來流去,到底是流向誰的口袋?!」、「盧市長!該到老人口袋的重陽敬老金到底落到誰的口袋?」等文字,影射伊操守有問題,並誣指伊貪污。

上訴人屢以抹黑伊係貪污之候選人為主要訴求,以文字、圖畫,透過雜誌、夾報廣告及網路,廣泛散佈謠言並傳播不實之事,誤導民眾認伊於土城市市長任內貪污,嚴重損害伊長期建立之清廉形象,而侵害伊名譽;

其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經檢察官起訴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以長七至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在台北縣土城市區域內發行可見之版面上各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又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十二萬元本息及依上述方式刊登道歉啟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被上訴人就遭駁回之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開文宣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係被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

兩造均係公眾人物,所為言行都是可受公評,而被上訴人身為土城市長,長期違法擅自調遣市公所清潔隊職員為其駕駛汽車外出參加婚喪喜慶,顯屬貪污。

又伊蒐集證據發現土城市公所發包之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俗稱「太陽城」案),恐有收受回扣圖利廠商之嫌,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告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檢調展開搜索,被上訴人親近人士即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及市長機要原孝毓因涉案情節重大,遭檢調約談後羈押,且依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報載,黃崇文陳稱係市長乙○○交辦,被上訴人難卸其責,足見伊非無的放矢,無誹謗之故意,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電視節目指南、網站暨以報紙夾帶廣告,登載上述內容之文宣,其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經檢察官起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電視節目指南、網站及廣告文宣暨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誣指被上訴人貪污,係被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惟該屆土城市長選舉僅兩造參選,被上訴人當時係現任之國民黨籍市長,上訴人所指貪污之人,除被上訴人外,別無第二人選,觀其文宣內容,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可推知係指當時參與競選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所謂影射,係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

查上述文宣,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廣告無從認係指被上訴人外,其餘均係直接或間接影射當時現任市長之人即被上訴人貪污,惟上訴人未明白指出任何具體之貪污行為,僅泛稱「貪污」、「不清廉」,難認係屬善意發表言論,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

亦非對中央及地方會議或法院、公眾集會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乃故意指摘被上訴人貪污,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雖辯稱伊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就有關「太陽城」案件告發被上訴人貪污圖利,被上訴人之主任秘書及機要秘書均在九十五年四月間被收押云云,然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涉及「太陽城」案件,係在刊登上述文宣之後,參以上訴人曾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廣告文宣要求民眾於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一起出庭當證人,但法院審理當日並無民眾出面為證人,僅上訴人於同日以書面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可見上訴人告發行為僅係為呼應其號召民眾出庭作證之選舉行為。

上訴人以該案件主張被上訴人涉及不法,尚難憑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有上述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無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為台北縣土城市市長,上訴人為三屆之地方市民代表,二人對於土城市市政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互為競選市長之對手,上訴人所刊登上述具有破壞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宣,如未澄清,對被上訴人影響甚鉅,且因兩造均為政治人物,社會地位不低,其行為足堪作為民眾之表率,上訴人空言影射競選對手貪污,不僅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亦影響選風。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相關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六萬元為適當。

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

上訴人以印刷文宣刊登廣告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無登報必要,尚無可取。

按兩造俱為台北縣土城市之政治人物,注意或認識二人者以該地區之人較多,上訴人將道歉啟事,以長七至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在台北縣土城市區域內發行可見之版面上各一日,即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上述方式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二十四萬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除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文宣無從認係指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於其餘文宣均僅指稱被上訴人貪污、不清廉,未言及任何貪污或不清廉之具體情事,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謂此情形尚難認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於法並無違背;

本件事實,尚不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指原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自無可取。

又上訴人當時既未提及任何有關被上訴人貪污或不清廉之具體情事,其於第一審亦僅辯稱上開文宣非指被上訴人云云,仍未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涉及貪污之事實,則其事後再以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及市長機要涉及「太陽城」弊案,經檢察官收押、起訴為由,謂其文宣非無所本,自非可採,原審因認不得據此解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不當。

再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訴狀之聲明雖記載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惟其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一再陳明「伊係針對原審(即第一審)判伊要登報道歉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不願意登報道歉,有關原審判賠償十二萬元部分,伊沒有意見」、「原審判伊賠償十二萬元部分,伊沒有意見,但是不同意登報道歉」等語,則原審謂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其賠償十二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亦難謂原審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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