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49,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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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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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龍昇律師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0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或漫謂其理由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又原審係以證人陳柏丞為上訴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達鋐公司)承辦系爭買賣之業務員,為利害關係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係達鋐公司製作,該證人之證言卻與契約所載不符等詞,認其證言非可採,並非單以該證人為達鋐公司之業務員為由,自不違背法令。

且達鋐公司於原審一再陳稱「兩造買賣契約係依伊公司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將買賣合意內容之數量、單價、交付地點列明」、「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公司尚未交付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無意見」、「第一審附件所示電線數量,確是買賣契約所訂尚未交付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六三、七二、一四三、一七二、卷㈡三六、三七頁),均未主張僅憑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尚無從確定其應交付電線之規格及數量。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稱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電線之規格及單價,未約定各電線之數量,無從確定所餘部分(指達鋐公司尚未交付部分)係何種規格及數量之電線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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