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51,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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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吳至格律師
陳玉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購買二萬六千一百片之十七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總價為美金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彩華公司為依約開立按訂單金額百分之五之信用狀,以擔保其保固責任,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發以伊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編號3PH0-00000-000、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並交付伊作為擔保。

嗣彩華公司未能提供保固之服務,亦未依約交貨,致德國客戶向伊請求賠償,伊為維護商譽,已同意賠償客戶之損害,並依約提出匯票及彩華公司違約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韓國 ChohungBank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信用狀款,被上訴人即應付款予伊。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伊請求付款之文件,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始告知Chohung Ba-nk 因伊所提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美金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五角,與匯票記載之金額美金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不符,而拒絕付款,致伊受有無法獲償系爭信用狀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解釋,兩造合意適用統一慣例,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 (a)規定,伊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上訴人提出之匯票及聲明書,而上訴人提出之匯票與聲明書所記載之金額不符,即應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伊自得拒絕付款。

且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第七個營業日前通知Ch- ohung Bank單據有瑕疵,拒絕付款,並無違反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第十四條(d)第i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訂單、系爭信用狀通知書、修改保證書通知、損害賠償請求協議書、Chohung 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件即交換票據、聲明書及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查系爭信用狀審查原則係依統一慣例,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解釋,自應以統一慣例為據。

而上開系爭信用狀通知書記載,兩造間已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應出具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及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711A契約義務之聲明書。

且上訴人提出之匯票票面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與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五角,二者表面上明顯抵觸,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 (a)後段規定,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應認為表面所示與系爭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被上訴人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 規定拒絕付款,即屬有據。

系爭信用狀雖記載「可部份動支」等語,乃因應產品保固責任之浮動及不確定性質,期待受益人就實際發生責任之範圍支用信用狀金額,實難因部份動支條款,即可推論聲明書非信用狀所定之單據而無庸審查。

上訴人以信用狀條款約定「可部分動支」,即謂本件係以「匯票面額」判斷受益人請求之金額云云,委不足採。

其次,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二者不僅形式表面不符,實質上亦相互迥異,且請求之金額為信用狀記載之重要事項,依一般常情,受益人請求給付信用狀金額時,必花費更多之注意記載之,與一般在信用狀書寫受益人地址、郵遞區號、承辦人姓氏等繕打錯誤不同;

上訴人於匯票與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不符,形式上雖一望即知二者明顯不同,惟究無法推知聲明書所記載之金額為誤繕,進而推論該錯誤實質上等同於匯票所記載之金額,即謂上訴人提出單據並無牴觸。

是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聲明書及票據記載之金額實質同一云云,亦不足採。

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收狀後,扣除銀行非營業日即我國例假日及中秋節,被上訴人於七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 ,即於七個營業日完成審查,並通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與統一慣例第十三條(b)、第十四條(d) 第i項規定審查期間及通知期間相符。

被上訴人既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第i項規定於第七個營業日通知Chohung Bank其拒絕單據,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統一慣例之情事。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下午二時十分收到Chohung Bank詢問之緊急電文後,仍未依國際銀行慣例立即回覆,告以單據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電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揭電文之記載受文者為JPMORGANCHASE BANK,並非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此緊急電文;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電文,則被上訴人依例於七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再檢付聲明書及匯票請求付款,既已逾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統一慣例第四十二條 (a)(b)、第四十三條(a)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付款。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b)、第十四條(d)第i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狀之單據有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二元五角,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為判決,尚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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