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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七一(應有部分十三/一三四)、三七二(應有部分十五/一四四)、三七
三(應有部分一/二)、三七四(應有部分一/四)、三七五(應有部分一 /二)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七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一、二樓),原為被上訴人之胞弟李德彥所有,嗣由訴外人張榮裕購得,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出售予伊,伊復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一
、二樓房屋售予訴外人趙美真,因趙美真不願買受系爭土地,而由伊繼續保留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三、四樓房屋雖係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上,然被上訴人僅有系爭三七二(應有部分十五/七二)及三七四地號(應有部分一/二)土地所有權,合計土地面積僅四坪,較系爭三、四樓房屋所應占系爭土地面積少十二坪,致伊雖有系爭五筆土地卻無法使用,仍須繳納地價稅。
伊曾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爰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決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系爭三、四樓房屋拆除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十%計算之租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後為訴之追加,求為命:㈠核定被上訴人占有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
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租金應為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準備書(3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六十四年一月間伊夥同訴外人曹賜榮、李正男以台北市○○區○○段湳雅小段一二五之三三等地號三筆土地,與建商鄭秀吉簽訂合建樓房契約,同年六月間伊胞弟李德彥亦夥同訴外人李正男、曹麵以同所一三○之三等地號四筆土地,與建商鄭秀吉簽訂土地與建物互易契約,旋由被上訴人及李德彥、曹賜榮、李正男、曹麵為起造人,共同以上開契約合建基地及同所五八之一五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地號下詳)為基地,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四棟集合住宅。
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伊分得系爭三
、四樓房屋,及系爭三七二、三七四地號土地及同所三三五、三四○、三四三、三五八、三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德彥則分得系爭一、二樓房屋及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源於上開合建契約關係,是該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拘束,且上訴人自張榮裕受讓系爭一、二樓房屋及系爭五筆土地時,即已知悉上情,並無土地與房屋分離出賣之情形,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況伊生活困窘,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十%給付租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伊所有,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惟被上訴人所辯:伊夥同曹賜榮、李正男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湳雅小段一二五之三三、一二九、二七五之二地號土地與建商鄭秀吉簽訂合建契約,伊胞弟李德彥亦夥同李正男、曹麵提供同所一三○之三、一二五之二九、一二五之三○、一二五之二八地號土地與建商鄭秀吉簽訂土地與建物互易契約;
嗣由被上訴人及李德彥,曹賜榮、李正男、曹麵為起造人,共同以同所第五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先分割出同所五八之二四地號土地,再由該地號土地分割出五八之三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曹賜榮、李正男、李德彥、曹麵共同買受而共有,嗣重測編為系爭三七二地號)、第一二五之二八地號(原為李德彥所有,嗣重測編為系爭三七三地號)、第一二五之二九地號(原為李正男所有)、第一二五之三三地號(原為被上訴人與李正男共有)、第一二五之三八地號(原為李德彥所有)、第一二九、二七五之二地號(均為曹賜榮所有)、第一三○之三地號(為曹麵所有,嗣重測編為系爭三七四地號)、第一三○之四地號(為被上訴人母李玉美、李德彥、李正男、曹賜榮、曹麵共有,嗣重測編為系爭三七一地號)、第一三二之三地號(為李玉美所有,嗣重測編為系爭三七五地號)及第二七五之四地號(為國有)等十一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興建集合住宅,俟上開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三、四樓房屋,並受分配系爭三七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五/七二)、三七四(應有部分一/二)、三三五(應有部分一 / 八)、三四○(應有部分一/三)、三四三(應有部分一/八)、三五八(應有部分一/八)及三六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三)等土地(上開五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
李德彥則分得系爭一、二樓房屋,並受分配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同所三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法定空地)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合建契約書、土地與建築物互易契約書為證,復經原審調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使用執照所示,上開合建房屋坐落於十一筆土地上,共分四棟,其中A、B棟各為五層,C、D棟各為四層,合計七十一戶。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三七一地號土地上有二十個建號,系爭三七二地號土地上有十八個建號,系爭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地號土地上各有四個建號;
另依系爭三、四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建築物套繪圖所示,李德彥所分得之系爭一、二樓房屋及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三、四樓房屋,雖均係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上,然李德彥所受分配土地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尚包括同所三六八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除房屋坐落之系爭三七二、三七四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合建基地內法定空地之同所三三五、三四○、三四
三、三五八、三六二地號土地,顯見被上訴人與李德彥所提供合建之土地經分割、合併、重測編定後,於房屋建造完成分配土地時,並非依房屋與其實際坐落土地之關係而為分配,而係將上開合建土地合併而為分配。
被上訴人及李德彥既均為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彼此同意依上開房地分配方法受分配,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應受其拘束。
又被上訴人及李德彥分別所受分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經登記予以公示,而上訴人輾轉受讓李德彥所受分配之房屋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所三六八地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情節,應認上訴人於買受該房地時即已知悉上開房地分配情形,上訴人既已明知上情而仍同意受讓,自應同受拘束。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系爭三七二、三七四地號土地之甚少所有權應有部分,卻占有使用系爭五筆土地,為權利濫用,有失公平云云,殊不足取。
次查系爭一、二樓房屋為李德彥基於合建關係而原始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屬李德彥基於合建關係所受分配土地之一部;
而李德彥係將所受分配之系爭一、二樓房屋連同上開基地所有權全部一併出售予張榮裕,再由張榮裕出售予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受讓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復與被上訴人所原始取得之系爭三、四樓房屋無涉,核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尚屬有間。
上訴人嗣將系爭一、二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趙美真時,而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未一併予以出售,致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其地上原有建物所有權歸屬分離,然此乃基於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所致,亦非得據前開規定及決議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何租賃關係。
並說明依法不受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已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因而認為,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及決議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給付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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