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73,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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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鑫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建置、被上訴人所採購「金門縣政府高速寬頻網路建置案」之設備(下稱系爭機器),雖經送交工研院交大網路測試中心(下稱測試中心)依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成立書之約定而測試,然該測試中心所作成測試合格之測試報告,並未完全針對預定之測試項目(命題)與標準,作出合於該命題與標準之判斷意見,其合格判斷自不可採用。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合於兩造應遵循之契約規格標準,上訴人依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欄第三點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器約定之總價金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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