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76,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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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戊 ○ ○
己○○○
庚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律師
葉 玲 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 ○
上 列一 人
參 加 人 丙○○○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段381巷1號7樓 乙 ○ ○ 住同上市○○路○段9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中堂以其係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六○五、六六三之四號等四十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由(該土地原由林中堂與被上訴人甲○○○及其夫即訴外人蔡振濱共同投資承買,因編為農地,經林中堂指定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甲○○○名下),向伊四人聲稱上開土地價值不貲,可投資承買,俟得分割自由移轉土地時,願各分割三百坪予買受人,且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各出售予上訴人戊○○、己○○○,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出售予上訴人庚○○、辛○○。

伊遂依次交付五百十萬元、五百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予林中堂,雙方即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嗣因法令變更,農地所有權人已不以具有自耕能力身分者為限,可分割自由移轉,林中堂乃與甲○○○、蔡振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簽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登記當初三人投資承買之該土地。

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林中堂死亡,由被上訴人丁○○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

伊發現目前登記甲○○○名下而應屬林中堂之土地,尚有系爭小段六五五號土地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五六一一二,及同小段六六三之二六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甲○○○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中堂之限定繼承人丁○○,惟丁○○怠於向甲○○○請求移轉登記,伊為保全對丁○○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丁○○對於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丁○○就甲○○○移轉登記之土地,按伊買受之土地面積各三百坪(約九九一.七三五平方公尺)之一部為相當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㈠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數移轉登記予丁○○;

㈡丁○○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六五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七○○○○分別移轉登記予戊○○、己○○○,及將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六一一二、系爭六六三之二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庚○○、辛○○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林中堂之簽名並非真正,縱認林中堂與上訴人間確有訂立合夥契約書,惟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嗣後土地變更為建地時得建築房屋出售,乃屬經營共同事業,其性質為合夥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上訴人與林中堂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上訴人自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況上訴人對林中堂之權利為一般普通債權,於丁○○辦理限定繼承中,上訴人不得逕行代位丁○○請求甲○○○移轉登記至丁○○名下,進而立即請求丁○○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單獨所有權人。

又系爭六五五號土地業由甲○○○與林中堂協議抵償林中堂另與蔡振濱等投資他筆龍井鄉土地而積欠蔡振濱之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債務,甲○○○就系爭六五五號土地自無從移轉登記予丁○○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丁○○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夥契約書均係由林中堂授權其女即訴外人林玲琴所簽,而簽訂此契約時林中堂皆在場,內容均真正之事實,被上訴人甲○○○則否認該合夥契約書真正。

查庚○○、辛○○及訴外人張琳(原名張嫪璆)曾於八十九年間另以林中堂與其簽訂合夥契約書收取價金後未履行移轉所投資之土地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林中堂於偵查庭供稱該合夥契約書確為其所簽,並表示願將持分辦理過戶。

林中堂除與庚○○、辛○○簽訂合夥契約書,出賣上開四十三筆土地部分面積外,尚與他人訂約,而戊○○、己○○○所提出與林中堂所簽合夥契約書之內容用語形式與前開林中堂與庚○○、辛○○及張琳所簽合夥契約書均屬相同,堪認林中堂與戊○○、己○○○間亦確曾簽立合夥契約書。

依合夥契約書第一

、二條文意,可知庚○○、辛○○係給付價金,所投資者為相當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土地面積,綜觀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且上述林中堂被訴詐欺案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及林中堂:「當初是買賣或投資?」,林中堂答以:「是我賣他們的」,辛○○、張琳則答「買賣」等語,林中堂復供稱:「(是否願將持分過戶給告訴人?)要與甲○○○商量,我本人願意」,而甲○○○及其夫蔡振濱於偵查時亦稱:「與林中堂共有系爭小段六六三之四號等四十三筆土地,登記我們二人名義,因係農地,我們有自耕農身分,林中堂沒有」、「當初買四十三筆土地面積二十八.九甲,有與林中堂共同賣六、七千坪,不知林中堂把土地賣給告訴人」、「(是否願將林中堂所售部分登記給告訴人?)我們願意,但要算清楚才可以」等語,足見林中堂與甲○○○及蔡振濱就共同買受之四十三筆土地若因法令變更為可分割或自由轉讓後,林中堂與蔡振濱及甲○○○清算完畢並終止信託關係,林中堂即可履行對庚○○、辛○○之移轉登記義務。

故依庚○○、辛○○及林中堂之合夥契約書,自難謂之合夥,而屬買賣契約。

至戊○○、己○○○與林中堂間之合夥契約書,除單價每坪一萬七千元不同外,餘與庚○○、辛○○之合夥契約書內容、格式、用語皆相同,二者法律關係應為相同之解釋。

林中堂與蔡振濱、甲○○○間之合夥及信託登記關係(即林中堂將其可分得之土地信託登記至甲○○○名下),業經甲○○○與蔡振濱、林中堂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就雙方合夥投資承買之四十三筆土地協議共有物分割登記,將林中堂依投資額可分配而仍登記蔡振濱及甲○○○之土地返還予林中堂;

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林中堂、甲○○○及蔡振濱並第三出資人陳文裕、張琳、侯進益、侯文昌等七人訂立協議書,約定林中堂應自首次協議書所取得之土地,先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再依第三人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由於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甲○○○及蔡振濱,甲○○○及蔡振濱應負責提供用印及過戶之文件,此據甲○○○提出協議書二紙可憑。

而甲○○○於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請求移轉並交付土地事件,丁○○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移轉並交付四十三筆土地中同小段六三三之二五號等土地審理中,自認已與林中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該法院即以甲○○○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而判決丁○○全部勝訴確定。

甲○○○、蔡振濱與林中堂間既已終止信託關係,其合夥關係亦已清算完畢,則林中堂之限定繼承人丁○○,自有請求甲○○○履行移轉土地之權利,惟丁○○已可行使上開權利而未行使,對上訴人而言堪認有怠於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法即可行使代位權。

又林中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除丁○○外又已拋棄繼承,僅餘丁○○為唯一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經第一審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八七號等卷查核屬實。

法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林中堂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丁○○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嗣經丁○○連續登報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故林中堂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屆滿。

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已屆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維公平。

蓋以系爭土地係特定之土地,倘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即可不經丁○○協同,持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即告落空,此與限定繼承之目的互相矛盾。

因之,丁○○對甲○○○就林中堂上開四十三筆土地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雖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然上訴人並無代位權,應循限定繼承之程序向遺產求償。

從而上訴人代位丁○○請求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數移轉登記予丁○○;

暨請求丁○○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六五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七○○○○分別移轉登記予戊○○、己○○○,及將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一八○○分之一六一一二、系爭六六三之二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庚○○、辛○○,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丁○○已可行使上開權利(按即請求甲○○○履行移轉土地之權利)而未行使,對上訴人而言堪認有怠於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法即可行使代位權」;

卻又謂:「上訴人並無代位權,應循限定繼承之程序向遺產求償」云云(見原判決十一頁六至八列、十二頁十三至十四列),就上訴人有無可行使之代位權前後認定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又倘以遺產中之特定物為請求之標的,如遺產充足,固得逕行交付其物,惟於遺產不足以償付債務全額時,則限定繼承人非無變賣遺產而以其價款履行清償債務之必要。

查被上訴人丁○○為限定繼承後,是否有其他債權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規定之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以及申報債權總額是否大於被繼承人林中堂之遺產總額,攸關丁○○如何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認定,原審自應予以查明,資為判斷之依據。

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訴人無代位權,應循限定繼承之程序向遺產求償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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