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上,677,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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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原名張蕊)
辛○○(原名張欽岳)
壬○○
子○○
癸○○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第一審共同原告張陳秀琴具狀陳明其無代位繼承權而撤回第一審之訴,並載述該狀自行送達上訴人在卷,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張國琴與訴外人張國禾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共同向訴外人張相慣買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五三號土地面積一七四一.二一平方公尺(九十年間重測前為同市○○○段烏牛欄小段二九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因該土地位在豐原市都市計畫區內,當時無法分割登記為兩人共有,乃推由張國禾出名登記,除約明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土地北邊、南邊依次由張國琴、張國禾使用外,並約定日後得分割時雙方互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

嗣張國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予訴外人朱阿來,約定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朱阿來指定之人所有,朱阿來及其指定之人應承擔張國禾之義務以履行彼與張國琴契約事項。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朱阿來之小舅子張良育,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朱阿來之妻即上訴人,上訴人與張良育為姊弟,對上開約定難謂毫不知悉,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自不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因而成就,張國禾負有協同辦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張國琴之義務,上訴人即應繼受此義務。

又張國琴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伊十一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乙○○、辛○○、壬○○、丑○○及訴外人張欽根、黃張命均為張國琴之子女;

張欽根於六十九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丙○○以次五人代位繼承,黃張命於八十八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子○○、癸○○共同繼承)等情,爰依契約、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八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

縱認系爭土地應一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原地主張相慣保留土地面積六二.五三坪(即二○六.七一平方公尺)不在買賣範圍,且張國琴認知所取得土地面積僅為六七一.二九平方公尺,並非所謂二分之一之八七八平方公尺。

而朱阿來向張國禾所承購面積係八七八平方公尺,張國禾已移轉登記予張良育所有並完成交付,張良育嗣又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而張良育另向張相慣所承購之二○六.七一平方公尺,亦經交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共計一○八四.七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訟爭分割面積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重測,其為張國琴繼承人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相慣因政府放領於四十二年間取得之農地,該地西邊有條寬四米道路貫穿,張相慣於西南三角地帶蒔有花草。

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經訴外人陳朝坤等人介紹,張相慣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將路中心以東土地售賣予訴外人張金錩。

至於路中心以西通路三三.五八坪及西南種花之三角地面積二八.九五坪,合計六二.五三坪地,張相慣未為出售,雙方約定嗣後法令准予分割時,張金錩須將該六二.五三坪地分割登記予張相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且經證人陳朝坤、張金錩證實。

張金錩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嘉明,張相慣亦保留上開六二.五三坪地。

張國琴之妻張連阿治(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殁)及張國琴之子乙○○、張欽岳、壬○○(下稱張連阿治等四人)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林嘉明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以其等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三四四之六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同鄉○○路○段三五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與林嘉明交換系爭土地,且張連阿治等四人須再補貼林嘉明一百萬元,雙方特別約定土地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即路中心以西一半路地)及路西所殘餘約二八.九五坪即張相慣種花之三角地,無交換在內,嗣如政府准予分割,張連阿治等四人須無條件將之分割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張相慣。

因交換當時張國琴籌不出一百萬元而邀其堂弟張國禾出資一百萬元共同買下土地,張國琴係以上開潭子鄉房地作價、張國禾則出資一百萬元,經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張國禾所有,張國琴與張國禾繼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契約書,約明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張國琴、張國禾分別使用北邊、南邊土地,俟分割時面積均等。

證人張國禾證稱伊將二分之一土地權利賣給朱阿來,約明買受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須履行分割登記二分之一土地給張國琴,而路地及種花土地由朱阿來與張國琴跟張相慣談,與伊無關,買賣事宜由伊與張良育談,後來由朱阿來出面訂約等語,參以張國禾與朱阿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張國琴與張國禾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立之契約書,可知朱阿來以每坪九千元、總價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買受張國禾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即五三一.一九坪)二分之一權利即二六五.五九五坪。

另張良育與張相慣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十一萬五千元代價買受張相慣前開保留之該地中心以西面積共六二.五三坪之權利,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為張良育所有,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況且證人張國禾證稱伊祇有一半權利,賣給朱阿來也有指定位置;

證人張良育證稱當初伊向張國禾買土地,朱阿來祇出名義,伊與上訴人係姊弟,她知朱阿來祇出名義各等語,上訴人與張良育係姐弟,朱阿來與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對張國琴、張國禾、張相慣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應係知悉知情,而非善意第三人。

張國琴及張國禾各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張相慣保留之六二.五三坪土地出售事宜應由買受人朱阿來與張國琴洽商,此係該六二.五三坪土地價金之出資或找補問題,無礙張國琴於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

系爭土地業經豐原都市計畫劃定為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除外,系爭土地已非該條例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系爭土地既得為分割,張國禾或其繼受人即應履約,將北邊二分之一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國琴或其繼受人。

張國琴業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其與張國禾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消滅,所附得以分割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張國禾之繼受人負有將土地北邊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國琴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雖上訴人謂須扣除路地六二.五三坪,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分割方案,即以土地西邊路中心為界,將路中心以東土地上、下均分為二,北邊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餘歸上訴人所有。

參酌兩造意思,因系爭土地西邊道路有拓寬,土地重測面積縮減,致面積與原買受者未盡相符,張相慣原出售土地為路中心以東土地,張國琴與張國禾約定北邊歸張國琴所有、南邊歸張國禾所有,而路中心線以西土地本為張相慣保留地出賣與張良育,是以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較符買賣雙方真意。

又被上訴人之先人直接與林嘉明訂立買賣交換契約,而非向張金錩買受系爭土地,故張金錩與張相慣契約、張相慣與張良育契約所言買受六二.五三坪,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不能約束被上訴人。

況該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之㈣但書明載:「如后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中心一半)及本出賣(交換)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二八.九五坪無交換在內」、「嗣後如政府准予分割時,甲方(指張連阿治等四人,下同)即無條件依約將路西圖面所註紅色部分分別過戶與所有權人(指張相慣),甲方絕無異言」,按該契約及附圖,就被上訴人言,所有權人僅「二八.九五坪保留未賣」。

被上訴人自僅受與前手林嘉明契約之拘束,未買受之土地僅路中心以西二八.九五坪,並無六二.五三坪。

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八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分割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全體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中六二.五三坪須保留予張相慣或其繼受人,不得為本件分割之標的,有張相慣與張金錩買賣契約以及林嘉明與張連阿治等四人交換契約可憑等情;

稽諸卷附張相慣與張金錩於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加契約」項記載:「本件買賣如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本出賣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無出賣在內」,該契約附圖載明:「無出賣位置:道路各二分之一為三三.五八坪,西邊地二八.九五坪,共六二.五三坪」等語,林嘉明與張連阿治等四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之㈣記載:「但如后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本出賣(交換)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無交換在內」,末尾附圖著色標註:無交換在內位置等語(見原判決一一、一三頁;

一審卷一一四頁背面、一一六頁,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參核各該契約書,所載特約用語並無二致,其真意似均指保留未出賣或交換之土地包括「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三三.五八坪及「路西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兩部分,合計六二.五三坪。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謂:「所有權人(即張相慣)僅『二八.九五坪保留未賣』」、「(林嘉明)未買受之土地僅路中心以西二八.九五坪,並無六二.五三坪」云云,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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