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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
丙○○
丁○○
再審 被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同意被上訴人(即甲○○等四人)建築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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