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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同年二月十三日起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日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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