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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抗 告 人 甲○○ 住嘉義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丙○○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再抗告人除具有其他法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外,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再抗告人雖於補正期間內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憑。
原法院因以再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律師委任狀,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人雖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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