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17,20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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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 告 人 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查封前即承租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中亦爭執伊非無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為點交,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土地,於法即有未合。

又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即承租占有土地,其時在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前,該項租約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難謂其無效。

且伊曾提出整修上開土地之工程承攬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承租土地之佐證,抗告法院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可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伊於債務人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之前,即承租土地,抗告法院認承租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係依據卷存資料,認定抗告人僅承租使用上開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基地,未及空地部分,此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而原法院既認抗告人就廠房及其基地之租賃關係,於查封後之八十八年底屆滿,其後再成立之租賃契約係於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則其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不動產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情形無異,執行法院認拍定後應予點交,亦不違背該強制執行法規定。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尚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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