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19,20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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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138號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屏東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園在民國八十年以前,於屏東縣內埔鄉○○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號土地(即重編後水門風景段九九二、九九一號)之間,並無搭建圍牆,僅沿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架有鐵刺網及混凝土支柱,以區隔學校內外,迄八十年間遷建校門時,始於上開界址興建全新高約二公尺之圍牆,以連接上開二筆土地西側、於五十四年間以前已興建之老舊低圍牆。

該早於八十年間以前即存在用以維繫或附掛鐵刺網之混凝土支柱,現仍存在於新、舊圍牆之連接處,且該支柱上有殘留之鐵刺網,而包裹在水泥外牆之內,經刮除部分水泥牆後已顯現,舊圍牆上仍有當時留下之鐵刺網,有如卷附之照片所示。

該圍牆如經證明於八十年間以前並不存在,即得證明本件訴訟中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所引用、由訴外人蘇武忠提出之六十八年間簽立之讓渡合約書(其上記載所讓與者係「坐落內埔農工圍牆邊果園」)乃臨訟偽造,不能證明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伊有確定該高、低圍牆連接處現狀及遺留之鐵刺網之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鑑定、勘驗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並經原法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殊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讓渡合約書係屬偽造等兩造間實體爭執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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