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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始提出再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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