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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七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現處於困境,自己及家人生活已覓得親友同意扶養接濟,伊願拋棄該生活費用之優先扣除權利,自無須將生活費列入破產費用之優先扣除項目。
且伊仍有新台幣三十萬餘元可構成破產財團,得用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清償一部分破產債權;
而類此案例,法院多有裁定准予宣告破產者。
乃原裁定猶認伊現存財產經考慮伊及家人之生活問題後,所剩無幾,無破產實益。
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為保障生存權所必需,非得由抗告人任意拋棄。
抗告人既自承無收入需賴親友接濟,則親友倘未履行其接濟承諾,勢必使破產財團因支付抗告人之生活費用而益形減少。
足見抗告人已無財產餘額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無破產之實益。
況抗告人有無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債務,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屬無涉。
且依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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