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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即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自行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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