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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及該部分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其他再抗告訴訟費用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與再抗告人上嫺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零二百八十元本息,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追加,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本息。
聲明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三百九十萬零二百八十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本息。
基隆地院就該追加部分以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相對人未遵期繳納,該院即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下稱第一五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包括追加之訴部分)。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基隆地院既認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縱相對人未遵期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亦僅生該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之問題。
乃該院竟以相對人未依限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為由,駁回相對人全部之訴,自有未洽。
因而以裁定將第一五七號裁定予以廢棄。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
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相對人向基隆地院起訴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本息,而為訴之追加。
該追加部分,既因基隆地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相對人未遵期補繳,而不合法,則基隆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即無違誤。
乃原裁定不察,竟將基隆地院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定廢棄,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至於相對人原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三百九十萬零二百八十元本息,已繳足裁判費部分,尚不因其追加部分之不合法而受影響,基隆地院以相對人未遵期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為由,裁定一併予以駁回,於法難謂無違。
原法院因而認相對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予以廢棄,並敘明應由基隆地院更為適法處理之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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