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37,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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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若經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法院依上開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定之。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原法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依其聲請核定准予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後,諭知上開二執行事件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查原法院於裁定理由內並未敘明有何必要情形或查明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若干,亦未說明其核定擔保金額所斟酌之憑據,遽准供前開擔保金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於法自欠允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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