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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
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
查本件相對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罪刑在案,並將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雖免納裁判費,但不包括上訴審在內,且抗告人之住居所在香港,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而香港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地區,則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於本件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酌金總額,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未發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定其擔保金之數額,顯與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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