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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前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裁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
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詎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始向嘉義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由嘉義地院函轉原法院,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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