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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三九號),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乙○○提出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及測量費用二萬元之收據,均屬私文書,且其真正為抗告人所否認。
況同為拆屋還地事件之測量費用,執行程序為訴訟程序之二點五倍,價差亦屬過鉅。
抗告法院未依卷證資料詳加論斷,僅憑相對人所提之收據逕認其支出上開數額之拆除費用及測量費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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