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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間營利事業所
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拘提,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義務人哈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終結,如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法院命令清算人重新清算。
而清算既已終結,即無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
至抗告人於清算期間處分義務人之財產,則係基於清算人之權責,且在義務人解散後,即向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陳報解散及清算相關資料,亦無隱匿或出脫義務人財產之可言。
又相對人命抗告人提出早已解散、清算之義務人財務報表,並非執行程序所需。
況義務人之財務報表已經陳報,亦無一再詢問或調查之必要,且抗告人在喪失股東及公司代表資格暨解除清算人職務後,仍協力提呈報告說明,惟因生活困難,長期流落外地,以及相對人未指明必須親自到場不可,而未到場當面報告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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