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抗,179,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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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乃專屬本院管轄。

原法院因以裁定將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移送本院管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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