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群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五千九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十元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十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抗告外,其餘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八十萬三千零四元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
又本件訴訟,抗告人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敗訴部分為:「抗告人應就(該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按附表六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唐群有限公司。」
,抗告人對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認此部分計有股票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並以股票面額每股十元計算,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十元,惟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本件原裁定未調查審認系爭股票時價每股多少,遽依其面額每股十元計算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G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