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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
再 抗告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2L-FCCL)」之製造廠商,已取得第五三八○七一號專利審定,相對人突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致函伊之韓國客戶,影射該公司購買伊之產品可能涉及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發字第二二○九○一號),續於次年三月間對伊之韓國客戶寄發信函,不實指控伊侵害其專利權;
又為干擾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行情,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副本寄發警告函予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OTC),迫使伊無揭露義務而發佈消息,顯屬不當競爭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相對人此等濫發信函散布流言之行為,不僅妨礙伊產品之產銷造成重大損害,且其繼續侵害伊商譽,將造成伊於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即處於「已經侵權」之不利狀態,必須一再向客戶針對相對人之不實陳述予以澄清,造成經濟、營業、時間之持續負擔與耗損,且高科技產品之生命週期甚為短暫,若不速禁止相對人此等行為,伊先前研發投入將化為烏有,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為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詎原裁定竟以伊未能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為由,維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兼以專利權爭執事件,每涉及專利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之特質,尚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
是就侵害專利權爭執事件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時,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等事實。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產品僅取得專利審定並非專利權,縱該產品之市場生命週期甚短,市場規模排名甚前,尚無為此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另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函予韓國客戶,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予 OTC,於函中影射或指明兩造間專利侵權糾紛之情形,前開函件其間相距約一年,尚難認對伊造成急迫之危險,且再抗告人為上櫃公司,公司股價每因市場消息有所波動勢所難免,再抗告人自得以公開資訊之方式反制其認為不實之流言,尚難僅以前開函件認再抗告人為此向客戶澄清相對人之指控,潛在客戶畏懼不敢交易,及公司股價下跌等情形,係造成再抗告人重大損害而有防止之必要。
並說明所提出其餘之專利鑑定報告、法律意見書、專利舉發函、公開觀測站營收資料等件,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尚難作為釋明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證據,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雖另以:伊並非主張伊專利權受侵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乃係以相對人濫發信函散布流言,不實指控伊侵害其專利之行為,依民法第十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並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原裁定竟以伊無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顯有違誤。
且伊已取得專利審定,依法應受保護,原裁定亦違反審定時之專利法云云。
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間取得專利審定,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即遭他人申請異議(見新竹地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且再抗告人自承本件假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專利權效力,及伊之產品(2LFCCL)有無侵害其專利權,與請求排除侵害係反向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見同上卷第四○四、四○六頁),則原法院憑以酌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衡諸前揭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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