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簡上,9,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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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特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解釋契約當否,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僅係爭執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與將該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同一,並未就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加以爭執,原第二審遽以上開約定作為判決基礎,並曲解系爭租約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之真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廠房回復原狀後返還與伊,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第二審僅憑系爭租約第九條及第十六條,分別約定未依約遷還系爭廠房應給付違約金,與未回復系爭廠房原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認遷還廠房與回復廠房原狀係不同義務,就返還租賃物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未置一詞;

並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未通知伊即拋棄系爭廠房之占有,認仍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而未審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管責任,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第二審既謂債務人因未為拋棄占有之通知,致債權人不知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證人楊偉國已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時,大電力設備已遭人破壞等語,該項破壞,係屬伊不知被上訴人拋棄占有所致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原第二審竟認伊未因被上訴人拋棄占有受有損害,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解釋契約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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