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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且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即赴大陸經商未回,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第一審提出之委任書,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經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難謂真正,因認其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法院第一審未命補正即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將原法院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惟抗告人縱於原法院第一審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其並非不得於原法院第二審補正,乃原法院第二審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以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審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將原法院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於法顯有未合。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該判決上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以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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