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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馬在勤律師(即王武雄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王武雄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換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王武雄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王武雄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王武雄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以其從未受任辦理過民事第三審之訴訟為由,聲請更換選任王武雄之訴訟代理人,非但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所執縱令屬實,亦非得為請辭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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