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聲,214,20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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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其與相對人回復原狀訴訟中發現:該案同年六月十九日「追加聲明狀」、七月十八日「訴之追加狀」

、七月二十六、三十一日「命他造提出文書(一)、(二)狀」,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爭點摘要(一)、(二)狀」均係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並發現第三人即佃農簡良吉等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足以影響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理由基礎,亦為新證據,爰對之聲請再審等詞為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即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時,未於上訴理由狀內依法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其審究之範圍。

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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