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6,台聲,227,20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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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 甲○○○○○○○ ○○○○○○ ○○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經司法院令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判決,斯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核定該事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相對人馬克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將上開部分之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惟嗣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仍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歐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三角(即馬克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就上開給付相對人馬克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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