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98,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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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徵收期限定為十一年,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

被上訴人為請求台東縣政府同意地主買回系爭土地,乃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分別與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伊處理買回系爭土地等事宜,約定伊於完成委任事項後得向上訴人請求按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其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報酬,並應依序於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權利後七日內、六個月內、一年內、二年內各支付百分之二十五。

伊已依約處理完成上開委任之大部分事項,台東縣政府並已同意上訴人買回土地,惟上訴人竟於伊即將完成全部委任事項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終止委任契約。

而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縱認伊未完成委任事項,惟上訴人係在台東縣政府允許其買回土地,伊即將完成委任事項之時期,故意為委任契約之終止,其終止委任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人給付之金額各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收回土地事宜,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伊得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核減給付。

伊係相信被上訴人代辦地目變更及代為出售之美言,以為土地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地目並出售他人,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

但土地收回後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學校預定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僅數百元,系爭土地收回後之情事與當初委任時之情事有重大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伊亦得聲請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又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約定,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系爭土地係在伊終止委任契約已逾一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亦非合理。

另內政部同意撤銷土地徵收,准許伊買回,係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非全然出於被上訴人之努力。

被上訴人受任之後所為代為申請、洽商、撰寫陳情書送交內政部地政司等事項,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僅以伊每人五萬元計算報酬較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及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地主趙安雄、向哲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宜,約定以買回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被上訴人報酬。

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即面見縣長及副縣長協商,並撰寫請願書、陳情書、陪同會勘、通知媒體採訪、懸掛抗議布條,復於座談會中替上訴人爭取權益,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或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委任事項,否則即終止委任契約,惟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之前,已明知台東縣政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指日可待,則上訴人契約之終止,既係以使被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並無經濟能力之強弱區別,就系爭委任書之條款具有同等磋商、研討之地位,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義有別。

又上訴人就爭取系爭土地買回有相當經驗,對於買回之種種困難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更無不知之理。

上訴人辯稱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亦非有理。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信函係記載:「本案辦理期間,個人不止一回告知各地主,關於土地各位取回後,本人願義務代地主向縣府爭取變更地目及土地之買賣處分」等語,尚難定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報酬係以系爭土地買回後得以變更地目為前提。

系爭土地並非不能變更使用分區,實因地主意見不一所致。

是系爭委任書簽訂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再者,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收回並無影響。

而上訴人確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一、四項約定,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委任事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六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如當事人中途有變更或補充立約內容之意思,應以其變更以為解釋,庶幾合乎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倘契約另有約定,尤應從其約定,觀諸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所訂定之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雖約定:委任書生效後,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視為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

然被上訴人受委任後,為上訴人處理之事項僅為面見縣長及副縣長協商,並撰寫請願書、陳情書、陪同會勘、通知媒體採訪、懸掛抗議布條,及於座談會中替上訴人爭取權益等項,卻得請求高達九百三十餘萬元之報酬(尚不包括向哲賢、趙安雄二人應給之報酬),乃原審認定之事實。

且參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庭呈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信函亦自承「於本案辦理期間,個人不止一回告知各地主,關於土地各位取回後,本人願義務代地主向縣政府爭取變更地目及土地之買賣處分,以求地主之儘速取得現實利益」(一審卷㈡九十九頁)。

衡諸契約之目的及一般常情,倘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止於處理上開事務,而未約定系爭土地買回後須辦理地目變更以便出賣,上訴人何有能力給付如此高昂之報酬?則上訴主張:伊係相信被上訴人代辦地目變更出售之言,以為土地收回後可立即變更地目出售他人,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云云,是否不可採信,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為推敲勾稽,遽謂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報酬非以系爭土地買回後得以變更地目為前提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

再者,被上訴人同時主張:縱認伊未完成委任事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等語,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處理之部分究竟得請求多少報酬,本院前次發回時,對此亦已指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審認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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