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204,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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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陳盈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及原審上訴人陳盈安、陳彥霖(下稱乙○○等三人)兄弟三人所共有,其上一三一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市○區○○路七二二巷一七三弄三號樓房一幢(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

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為籌措乙○○等三人之教育費、醫藥費及共同居住之系爭建物因颱風受損之修復費,持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訴外人胡光志代書,由其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抵押權予胡照男後,借得二十萬元;

事為化名「吳美純」之訴外人周祿華(下稱吳美純)所悉,乃與被上訴人之夫詹金信串謀,由吳美純對甲○○藉詞提供二十萬元之低利貸款為由,用以還款胡光志後,另行設定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騙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經甲○○在未填金額之本票、借據(下稱系爭本票、借據)及空白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後,送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八三年嘉地字第一一四號收件,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伊為債務人,權利價值為擔保本金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等內容,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辦妥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效;

縱甲○○就吳美純之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就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無處分權,吳美純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屬無效。

被上訴人猶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八三四號、八十五年度拍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乙○○之系爭土地、甲○○之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拍賣裁定,不許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已親自於系爭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上簽名,並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吳美純,委由其與伊簽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再交付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予吳美純提領,客觀上足使伊確信其已授予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伊係以另案(即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歷審訴訟-下同)勝訴判決確定之二百二十萬元債權本息聲請執行,並非以設定登記之三百萬元聲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甲○○出具之系爭授權書,載明全權授權訴外人吳美純代理接受全部款項,而被上訴人之夫詹金信亦於同年九月八日簽發,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甲○○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吳美純,吳美純隨即於同日前往該分社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於同日存入由吳美純以保證人身分,而以甲○○名義向該分社開立之存款帳戶中,再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及十六日依序提領八十萬元、四十萬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夫詹金信確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授權書,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授權之人吳美純,應可採信。

又該授權書形式上有關甲○○及吳美純之簽名,位置高低不同,分處於三行不同位置。

如經事先在空白授權書上書寫前開姓名,然後再補填其他文字,顯然無法填寫如此天衣無縫,且甲○○對此亦難作合理解釋,衡情該授權書形式上亦足使人誤信上訴人有授權吳美純代理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之行為。

而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吳美純既名列連帶保證人,甲○○復簽署形式上之授權書,授權吳美純代理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全部借款,堪認甲○○簽署之系爭本票、借據及授權書,與其向吳美純所主張借用之二十萬元無關,應屬另筆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

至上訴人對於詹金信如何與吳美純勾串乙節,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或詹金信明知甲○○係在吳美純提出之空白紙張書寫上開姓名,該授權書非甲○○所為之事實。

則甲○○縱受吳美純所欺瞞,惟為被上訴人或詹金信所不知,詹金信依據前開已寫二百五十萬元字樣形式上記載完畢之系爭授權書,將二百二十萬元指名受款人為甲○○之支票交付予吳美純,依一般交易常情,應無可議之處。

上訴人既簽署上開本票、借據後,繼將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與吳美純,並非單純保管,而係供辦理抵押貸款之用,而上開印鑑章等重要文件,又為辦理抵押借款或處分不動產所必需,上訴人縱使無授權吳美純辦理系爭抵押借款,然依前述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第三人誤信上訴人已對吳美純授予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又兩造間另案確認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已就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交付二百二十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二百二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係該二百二十萬元本息而已,並未對另案敗訴之八十萬元本息聲請執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另有清償或其他消滅系爭二百二十萬元債權之事由,自不生此項債權消滅或妨礙或不成立之異議事由。

從而,上訴人為前述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授與代理權之代理行為,固均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但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予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倘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足見表見代理與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不同。

本件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夫詹金信確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授權書,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授權之人吳美純,應可採信,似認上訴人已授權由吳美純處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事宜,竟一方面又認該授權書形式上亦足使人誤信上訴人有授權吳美純代理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之行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前後理由非無矛盾。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甲○○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僅載:「本人甲○○向債權人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因雙方距離遙遠,故全權授權予吳美純代理接受全部款項」(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並未載有甲○○授權吳美純辦理設定抵押之行為,則依其形式上所載內容,殊無使人誤信甲○○有授權吳美純代為辦理設定抵押之行為;

且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立該授權書時,上訴人乙○○(六十二年五月五日生)已經成年,而該授權書又未載明甲○○代理乙○○之意旨,則甲○○簽立該授權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乙○○?即生疑義。

果爾,能否憑該授權書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本票、借據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部分均係甲○○所簽,已經甲○○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更㈠字卷㈠第六二頁、卷㈡第一九九頁),而甲○○持有乙○○印鑑章、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之原因多端,能否僅憑甲○○交付乙○○印鑑章、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遽認乙○○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值推敲。

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援引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書面授權委任,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而無效(分見一審卷第二三九~二四0頁;

二審上字卷第三0、一三六~一三七頁;

二審更㈠字卷㈠第四二~四三、二二七~二二八、二四七~二五二頁;

二審更㈡字卷第四一~四五、八0~八四頁),此為上訴人所提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得否為前述之請求,乃原審竟恝置未論,遽以前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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