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50,200806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元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購買億福公司所建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村○○路四九巷一弄七號編號A5及同弄九號編號A6之四層樓透天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億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擔任億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億福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建築基地西側高於東側九十六公分;

一樓騎樓地面、各樓層地板及屋頂面每三戶高低不平,現況呈二段斜坡之階梯狀,其中編號A6房屋與門牌十一號房屋之一樓地面高低差十三公分、相接處差十八公分,編號A5房屋與A6之一樓地面高度相差十二公分;

屋頂每三戶呈階梯狀,門牌七號與五號高低差約二十七公分;

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最外緣垂直淨高高度一百六十五至一百七十公分;

屋頂落水管每戶僅施作二支二英吋水管;

騎樓高度四處,其中一處高度為二點九五公尺;

女兒牆未施作、未於法定空地上設置停車空間、停車空間未種樹;

一樓之承重牆長度僅七點五公尺;

未建造地下室,與買賣契約約定及原設計圖不符,土地面積短少等諸多瑕疵,應賠償伊工程性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三元及非工程性補償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

被上訴人乙○○為億寶公司之負責人,億寶公司之章程並未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乙○○自負保證責任,並與億福公司連帶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九千五百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對其中二百七十二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僅有欠缺屋頂維修梯、二樓上三樓之樓梯垂直高度不足、排水管施作不足導致漏水漏電之瑕疵,其增設、拆除重作或補做之費用依序為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九千五百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億福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確有建築基地之西側高於東側九十六公分;

一樓騎樓地面及各樓層地板高低不平,現況呈二段斜坡之階梯狀,九號(編號A6)房屋與十一號房屋高低差十三公分,相接處差十八公分,七號(編號A5)房屋與九號之一樓地面高度相差十二公分;

屋頂每三戶呈階梯狀,七號與五號高低差約二十七公分;

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最外緣垂直淨高高度一百六十五至一百七十公分,與原始設計圖樓梯高度應為二百十公分不符;

屋頂落水管每戶僅施作二支二英吋水管,與設計圖每戶應各有八支三英吋水管不符;

騎樓高度四處,其中一處高度為二點九五公尺,與設計圖示應為三公尺不符,導致漏水、漏電等瑕疵。

建築基地之西側高於東側九十六公分;

一樓騎樓地面及各樓層地板高低不平,現況呈二段斜坡之階梯狀,其中九號(編號A6)房屋與十一號房屋高低差十三公分,相接處差十八公分之瑕疵部分,僅造成「使用上障礙不便」,並無危害結構性安全之虞,考慮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其主要構造結構有其連續性、關連性、整體性,基於整體結構體安全考量,不宜拆除重做;

屋頂每三戶呈階梯狀,七號與五號高低差約二十七公分之瑕疵,因系爭房屋設計圖並無室內樓梯上屋頂,故不能使用屋頂,即無「使用上障礙不便」之考量,惟系爭房屋之儲水桶放置屋頂,自應增設維修梯,費用約需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系爭房屋之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垂直高度不足之瑕疵部分,可拆除重做,所需費用約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八元;

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管施作不足,無法宣洩適量雨水而導致有漏水、漏電之瑕疵部分,其補做落水管所需費用約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至系爭七號、九號房屋騎樓高度,依核准之設計變更圖示應為三公尺,而經建築技術學會抽測四處,其中三處均達到三公尺,僅一處為二點九五公尺,出入情節尚屬輕微,認定與核准圖面標示尺寸尚符,亦有現況補充鑑定報告書足憑。

系爭房屋之瑕疵,可修正部分,所需費用共三十萬九千五百十一元;

不宜修正部分,僅造成「使用上障礙不便」,損害情形尚屬輕微。

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億福公司賠償三十萬九千五百十一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乙○○為億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擔任億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公司章程並未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乙○○自負保證責任,並與億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萬九千五百十一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有建築基地,西側高於東側九十六公分,房屋一樓騎樓地面及各樓層地板高低不平,現況呈二段斜坡之階梯狀,九號與十一號房屋高低差十三公分、相接處差十八公分,七號與九號之一樓地面高度相差十二公分之瑕疵,為原審所認定,而參酌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此部分瑕疵由於不宜拆除重做,無法評估其損害之數額,則原審就此瑕疵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竟捨此不由,率以此部分瑕疵僅造成使用上障礙不便,損害情形尚屬輕微為由,認被上訴人無須賠償此部分之瑕疵,不免速斷。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原審就系爭房屋之儲水桶放置屋頂;

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垂直高度不足及屋頂排水管施作不足之瑕疵部分,並未考量九十一年以後營建物價之變動因素,逕以建築技術學會於九十一年之鑑定報告為依據,認定修補上開瑕疵之損害金額為三十萬九千五百十一元,亦有可議。

再,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性補償外,並請求非工程性補償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非工程性補償之主張,恝置未論,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中之二百七十二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