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57,200806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 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務處(下稱金門港務處)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辦理春節台商中轉運輸計畫(下稱小三通),向伊無償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作平台船(下稱系爭平台船),用以作為農曆年前大、小金門航班之臨時停靠;

嗣因大、小金門航班並未停靠系爭平台船,金門港務處借用目的已不存在;

經伊多次請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返還,金門港務處均置之不理,後因颱風來襲,系爭工作平台船因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受損翻覆,金門港務處始於翌日發函要求伊將系爭平台船拖離金門港域,經伊請求修復,金門港務處反要求伊將自行處理或拖回。

金門港務處經伊要求返還,始終拒絕並持續占用該平台船,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又因遲延返還系爭平台船之事由既可歸責於金門港務處,亦應給付應返還系爭平台船之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之損害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金門港處㈠返還如附表所示工作平台船,㈡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即⑴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一萬元,⑵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金門港務處則以:伊為因應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台商中轉運輸計畫需求,始向對造上訴人樺棋公司商借已經沈沒於水頭港區之系爭平台船,樺棋公司即以系爭平台船已破損且不堪使用等為由表示拋棄之意,並表示如欲使用,可自行將系爭平台船維修後架設使用,已足認有贈與之意,並經伊將之起岸後維修架設才能使用,惟自九十二年農曆春節過後即未使用系爭平台船充當臨時碼頭,且因伊已在水頭土隄增設塑膠浮台,無繼續使用系爭平台船之必要,並無使用利益,樺棋公司既非系爭平台船之所有權人,是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工作平台船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

況樺棋公司雖曾催告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返還系爭平台船,惟至系爭平台船因受颱風影響傾斜於水頭碼頭止,樺棋公司均未曾派人拖回,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故系爭平台船受損,乃因樺棋公司遲不派船拖回之故,樺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樺棋公司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金門港務處部分給付,及駁回樺棋公司其餘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樺棋公司交付系爭平台船予上訴人金門港務處時,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觀金門港務處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樺棋公司之內容,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且金門港務處亦同意歸還樺棋公司;

金門港務處既係於九十二年間為辦理農曆春節小三通之需要,向樺棋公司無償借用系爭平台船用作大、小金門航班臨時停靠,嗣因實際並未停靠,其借用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負有返還系爭平台船之義務。

而樺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函請金門港務處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返還系爭平台船,金門港務處亦於同年九月一日函請樺棋公司「即派員交接並切結拖離金門港區域範圍」,復於同年十月八日函覆樺棋公司「同意歸還」、「儘速派員拖回」等語,足見金門港務處並無拒絕返還之意。

金門港務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已發函覆知樺棋公司同意辦理交接返還事宜,距樺棋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催告函,僅相隔半月之久,衡諸一般行政作業之流程,並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認樺棋公司所發僅四日之給付催告期間,顯屬過短,顯見金門港務處從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表示拒絕履行其返還之義務;

又系爭平台船原即置放於金門水頭碼頭附近沙灘(現已建為平面停車場),為兩造所不爭,樺棋公司同意借用後,金門港務處即將其拖往現水頭碼頭港區使用,亦有樺棋公司所提系爭平台船借用前後位置圖可按,則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系爭平台船返還義務之清償地自屬其現在所在地無誤。

次查,系爭平台船現仍停置於金門水頭港區,並未滅失,僅載沉載浮於水面,而打撈該平台船於技術上乃可行,迄至第一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平台船既未滅失,亦非無法打撈,顯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不能以系爭平台船目前之現狀與原借用時之狀態不同,或其打撈較為困難等情,遽認其於法律狀態上已達於給付不能。

從而,樺棋公司請求金門港務處返還系爭平台船,洵屬正當。

復查,系爭平台船應如何返還,樺棋公司並不爭執應由其自行前往打撈拖離,金門港務處既已發函表示同意樺棋公司前往打撈拖離,應認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則其既已依法提出給付,樺棋公司迄今均從未派員前往拖離系爭平台船,金門港務處自無何遲延責任可言。

樺棋公司就金門港務處究有如何阻撓或不配合其拖離系爭平台船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金門港務處既已合法提出其返還系爭平台船義務之給付,縱其仍占有系爭平台船,應亦屬盡其使用借貸契約保管借用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非無權占有。

且其已於合法之清償地,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樺棋公司,以代提出,自亦無遲延給付之情。

樺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損害之規定,請求金門港務處給付前述金額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原審既認金門港務處已為合法給付之提出,僅因樺棋公司迄未派員前往拖離系爭平台船,因而尚未實際受領該平台船,且樺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金門港務處有何阻撓或不配合其拖離系爭平台船之行為,顯見樺棋公司並無受領該平台船之障礙情事,則樺棋公司是否仍有訴請金門港務處返還系爭平台船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疑,苟樺棋公司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能否猶命金門港務處返還系爭平台船?非無研求之餘地。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本件金門港務處向樺棋公司借用系爭平台船,係用以作為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小三通大、小金門航班臨時停靠之用,惟實際並未停靠,原借用目的已不存在,為原審所認定,苟於金門港務處借用系爭平台船之目的不存在時可認為係上述條文規定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則金門港務處未返還系爭平台船,是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已值推敲;

縱事後樺棋公司再定期催告金門港務處返還,充其量僅係其能否再主張催告期限前之利益,能否認樺棋公司不得主張催告期限後之不當得利?亦非無疑。

則樺棋公司請求金門港務處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詳為推求之必要。

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

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本件樺棋公司究於何時受金門港務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現實提出之通知,未經原審予以審認,此攸關金門港務處依上開規定所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自須再為調查審認。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