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197,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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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三八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林金枝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合建完成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

惟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乃書立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甲○○,所有坐落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三八三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原切結書所附圖示)綠色表示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該土地為本人與台端(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因分得貳層樓房兩戶,而相對應由台端所分得之土地使用權及產權,面積為壹壹柒零平方公尺,目前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及權利登記,本人切結,俟後政府法令更改或變更都市計劃區域使用,致可辦理土地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即時提供有關證件及印鑑證明,交由台端自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產權等手續……」,並將切結書交由伊收執,伊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而系爭土地現已非耕地等情。

爰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A、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林金枝訂立合建契約,與被上訴人並未書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係屬虛假。

依伊與林金枝訂立之契約之約定,伊提供系爭土地予林金枝興建房屋,共五五點九六二五坪,依約伊取得百分之四十即二二點三八五坪,惟林金枝交予伊之二棟房屋共六八點九七坪,故伊應再提供四六點五八五坪建地予林金枝,依上開約定以保護區二一二坪土地換五○坪建地之比例,伊尚需提供一九七點五二坪,合六五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保護區土地予林金枝。

縱林金枝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僅得於此範圍為主張,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一一七○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屬於都市計劃「保護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枝於七十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然證人即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上之建商林金枝證稱:「切結書是我去叫張榮坤來寫的,寫的時候兩造及我都在場,當時房子蓋好了,大家都分了,被上訴人是我們建築公司的負責人,靠近甲○○土地的土地及房子都是由乙○○分到,要過戶的時候有爭執,所以我們在現場講好了,再叫張榮坤出來寫,……。

甲○○識字,立切結書人是甲○○本人簽名蓋章的,……切結書後面所附的戶口名簿也是甲○○自己提供的。」

等語。

證人即代書張榮坤證稱:「切結書的本文是我寫的,面積更改部分也是我寫的,有關費用的部分也是我改的,……我寫這個切結書是兩造及林金枝先生叫我寫的。

當初我寫這切結書是在建築的工地,因為房子蓋好了,要如何過戶,要我去寫,是他們三人怎麼講,我怎麼寫的,……當時我寫完後,我有把內容唸給他們三個人聽,當時有複寫一份,總共有二份。

面積是他們三人講怎麼算我幫他們算的結果。」

(一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土地旁的兩間房子是分給乙○○,我看他們寫合建契約書,因為甲○○有提供保護區的土地建屋,而這部分由乙○○分到,所以乙○○所分房子的旁邊的保護區土地,是甲○○所提供出來合建的,所以簽切結書時就直接寫給乙○○。」

(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

觀諸上開合建契約第一、二條約定分別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土地住宅區部分每棟以建地五十坪為壹棟取得四十%,乙方(即證人林金枝)取得六十%為標準」、「甲方提供保護區土地以貳佰壹拾貳坪以分配貳樓房屋壹棟計算為準」之內容,即知依證人林金枝與上訴人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乃以上訴人提供建地一二五坪取得一棟房屋及以保護區土地二一二坪取得一棟房屋為換算基準,以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棟數換算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坪數。

再上訴人乃提供住宅區土地五五點九六二五坪供建築,並分得二棟房屋,則依上開合建契約第一、二條之約定計算,上訴人尚須提供住宅區土地六九點零三七五坪或價值相當之保護區土地以換取其分得其中一棟房屋,而住宅區土地與保護區土地之價值相差倍數為一點六九六倍(212/125=1.696),是上訴人需補足保護區土地一一七點零八七六坪(69.0375x 1.696)抵換其分得房屋一棟,另加上保護區土地二一二坪再抵換其分得房屋之其中一棟,共計三二九點○八七六坪保護區土地以換得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二棟。

且觀之上開切結書附註②載明「乙○○(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貳公尺寬私設巷道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內),由甲○○(即上訴人)提供貳拾伍坪土地取得」。

是上訴人總共應提供三五四點○八七六坪(329.0876+ 25)土地,即約一一七○平方公尺之保護區土地。

另經原審將系爭切結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面積更改處藍筆書寫字跡確為「壹壹柒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三二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徵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植有林木,西南側圍有水泥圍牆,該圍牆通過系爭土地中間,東北側亦圍有水泥圍牆,整體水泥圍牆呈「ㄇ」字形,系爭土地上並有一小徑穿過,而緊鄰系爭土地之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三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建物,現均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如附圖所示 A、B 部分土地位置現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參諸證人張榮坤證稱當時係為圍圍牆而寫系爭切結書,寫系爭切結書時圍牆還沒有做,是後來才完成圍牆一情,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並已將如附圖A、B所示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築圍牆。

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應認為真實。

又查系爭土地屬都市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清地測字第○九四○○一七二五六號函在卷可憑。

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附註②所載,在被上訴人將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為本件之給付云云,然查依系爭切結書附註②所載為「乙○○(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貳公尺寬私設巷道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內),由甲○○(即上訴人)提供貳拾伍坪土地取得」,而系爭切結書之附圖上「(塗紅部分)表乙○○(即被上訴人)同意留貳公尺寬私設通道無條件供甲○○(即上訴人)工作牛車通行」與附圖之塗黑部分相同,均僅記載作為「通道」,未如附圖塗黃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記載「應由乙○○(即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及所有權」,亦即依系爭切結書之附註及附圖上所載,被上訴人僅有提供土地作為通道之義務,尚無移轉通道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一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又解釋契約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原審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並依職權解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認上訴人並不得依切結書附註②所載事項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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