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7,台上,1201,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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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
上 訴 人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台灣出口記憶體模組機器電子零件( DDR SODIM WI256,共五小箱,分裝於二大箱)至香港,委上訴人(原名飛鴻國際有限公司)運送,經上訴人簽發提單,再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實際為運送,其中一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併櫃運送,另一大箱(共四小箱即系爭貨物)則以行李方式運送。

詎系爭貨物於華航公司占有管理下發生遺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對宇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宇瞻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宇瞻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就系爭貨物遺失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四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華航公司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華航公司之選定未怠於注意,自不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宇瞻公司隱匿商業發票之託運物性質、單價與總價,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另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下稱標準交易條款)第十四條規定,已明列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償,以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

系爭提單正面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五百港元,宇瞻公司未曾對該項規定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顯明示同意伊所負賠償責任以五百港元為限;

又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貨物毀損滅失賠償金額每公斤最高亦不得超過一千元;

我國雖非華沙公約締約國,然華沙公約合於民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習慣,是伊之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被上訴人既受讓宇瞻公司之債權,伊自得執上開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一十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宇瞻公司自台灣出口記憶體模組機器電子零件二大箱至香港,委由上訴人運送,上訴人簽發提單,再由華航公司為實際運送,其中系爭貨物以行李方式運送,訴外人達興國際快遞(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貨物應到達時,前往香港空運站提領貨物,發現系爭貨物遺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簽發提單與託運人宇瞻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程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僅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系爭貨物係於華航公司相繼運送途中遺失,其不負賠償責任,並據以抗辯應適用標準交易條款第十四條所列承攬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殊不足取。

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固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惟所謂其他貴重物品者,係指與所明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亦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之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如喪失或毀損時,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

宇瞻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依貨物遺失證明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即裝箱單)之記載,產品名稱為記憶體模組(不含軟體),數量為二千三百九十四件,毛重為三十六點五九公斤,淨重為三十一點五九公斤,其外包裝紙箱體積頗大,上訴人祇須施以一般注意而運送即可,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

又宇瞻公司交運時,均會附商業發票,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發票金額等情,已經其承辦人員鄭雅文證述在卷,參加人華航公司亦陳稱快遞貨物採簡易方式通關,仍須黏貼發票供海關查核,上訴人於其所出具與訴外人宇贍公司之貨物遺失證明單內已詳載系爭貨物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發票金額為美金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上訴人辯稱:宇瞻公司隱匿商業發票之託運物的性質、單價與總價,致伊誤以低價快遞貨物方式辦理簡易、快速通關手續,遺失證明單係宇瞻公司自行製作再電傳伊用印云云,尚不足採信。

再按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上訴人於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系爭提單上以不顯著之細小印刷字刊印「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五百港元」,核係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宇瞻公司曾先後託上訴人運送四十二次,未曾對上開記載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僅為單純緘默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不能證明宇瞻公司已明示同意,該記載對宇瞻公司自不生效力。

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既已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予以明文規定,且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上訴人與宇瞻公司復未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約,自不得僅以國際貿易有以華沙公約限制運送人之單位責任,而據以排除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有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末按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僅係授權交通部訂定損害賠償額,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有關責任限制條款,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影響人民求償之權利,自屬無效;

至該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標準,每公斤為新台幣一千元。」

,然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所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應就其「載運貨物」負賠償責任者,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航空器失事」,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七款規定,係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

依民用航空法訂定之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規定),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

雖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將航空貨運運送人亦列入單位責任限制範圍,惟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該項規定修正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自無適用之餘地。

又交易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將常見之約定列舉供相關業者訂約時參考引用之定型化契約版本,尚非任一運送契約之當然內容,如未引用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遺失之賠償責任,應有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及標準交易條款所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交由華航公司運送途中遺失,應負責任,上訴人所為上開免責或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不足採信,自應賠償宇瞻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惟宇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完畢,取得宇瞻公司讓與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並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至其損害賠償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香港之價值計算之,惟兩造均自認無法證明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然宇瞻公司於所開立商業發票已載明其銷售價額,運至目的地香港,尚須加計裝載費、稅捐、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自必較商業發票所載銷售價額為高,被上訴人願按商業發票所載售價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對於上訴人應屬有利,自無不許之理。

宇瞻公司託運之全部貨物銷售總價為美金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而系爭貨物銷售價額,依上訴人所出具貨物遺失證明單之記載應為美金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34.68折算新台幣,應為四百六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聲請向我國駐港事務局服務組函查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市價(見一審卷㈠四五頁、一四六頁背面),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似非不能調查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兩造自認無法證明於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而以系爭貨物之買賣發票所載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已嫌疏略。

又系爭貨物係依快遞通關辦法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出口,似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出口快遞貨物類別得區分為:出口快遞文件、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及出口高價快遞貨物,三者均應將發票黏貼於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其中出口快遞文件及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又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出口快遞貨物離岸價格(FOB)逾美金二萬元以上者,不得以簡易申報方式出關(見一審卷㈡二二四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則以簡易申報方式快遞出口貨物,其商業發票所載價格似應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被上訴人主張宇瞻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價格係如遺失證明單所載為美金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倘為真實,依前開規定,應不得以簡易申報方式快遞出口,系爭貨物既以簡易申報方式快遞出口,則宇瞻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發票上所載出口貨物價額是否如遺失證明單所載,即非無疑。

上訴人辯稱:宇瞻公司隱匿商業發票之託運物的性質、單價與總價,致其誤以低價快遞貨物方式辦理簡易、快速通關手續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宇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口,有無委託上訴人依簡易申報方式辦理快遞出口?宇瞻公司出口發票所載價額有無隱匿?倘有隱匿,宇瞻公司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又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香港之價額如何?均攸關被上訴人所得代位權利之範圍,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係指受告知訴訟人不為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者,於日後之新訴訟中,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言,非謂該受告知人已成為參加人,原審受告知訴訟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後,並未具狀參加訴訟,原判決逕列為參加人,尚有未當,案經發回,宜請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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